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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91年1月1日起,進口貨物除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9條免徵營業稅規定外,均應於進口時由海關代徵營業稅。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
購買國外勞務,要繳營業稅,如外商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應由買受人負責繳納。但買受人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免予繳納;其為兼營第8條第1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繳納之比例,由財政部定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36條)
將餘存貨物抵債、分配股東或出資人,均視為銷售貨物,應以時價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
外國公司派技師來我國修理機器,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由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15 日內就給付額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但屬一般稅額計算之營業人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免予繳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6條)
國際運輸事業自我國境內載運客貨出境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要課營業稅,但是如果該國際運輸事業所屬的國家,對我國國際運輸事業給予零稅率或免徵類似稅捐者,可以適用零稅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條及第7條)
依規定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應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但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贈送樣品、辦理抽獎贈送獎品、銷貨附送贈品,除應設帳記載外,可免開立統一發票。(財政部75.12.29台財稅字第7523583號函)
保稅貨物自國外進入我國政府核定之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自由貿易港區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由海關監管之專區,都不視為進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條、第6條之1)
政府核定之加工出口區內之區內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內之園區事業、自由貿易港區內之自由港區事業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由海關監管之專區事業等保稅區營業人,將保稅貨物自保稅地區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其他應稅地區,應屬進口貨物,除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9條規定免徵營業稅外,其應徵之營業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由海關代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條、第6條之1及第41條)
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或設立稅籍,其銷售額除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之1規定,免徵營業稅外,應由受託人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至於受託人依信託本旨,將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收益交付受益人,核非屬受益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代價,受益人免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徵營業稅。(財政部92.2.26台財稅字第0920451148號令)
個人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因直接向該事業進貨或購進商品累積積分額(或金額)達一定標準,而自該事業取得之業績獎金或各種補助費,核屬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獎勵金,該多層次傳銷事業應取得個人參加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按銷貨折讓處理。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並應依規定,辦理個人參加人其他所得免扣繳憑單申報,惟該項支付之獎勵金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不得再重複列報支出。(財政部92.9.18台財稅字第0920453777號令)
「鹽政條例」業經 總統於93年1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300010091號令公布廢止,鹽品產製運銷已無鹽業法令限制,價格回歸市場機制,已不具專賣品性質,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醫院出租財產取得租金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免由承租人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按給付之租金扣繳所得稅款。(財政部88.9.23台財稅第881945819號函)
個人出租自有建物或承租他人建物再出租予第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 98年1月1日起,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一、設有固定營業場所(含設置有形之營業場所或設置網站)。二、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登記)。三、僱用人員協助處理房屋出租事宜。未符合上述情形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按租賃所得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財政部97.11.05台財稅字第09704555660號令)
營業人以設備作價抵繳認購他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股款,核屬銷售貨物行為,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以換出設備或取得新股之時價,從高認定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被投資公司。(財政部98.1.23台財稅字第09804510720號令)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7條第 1項規定,向園區內設立之園區事業、金融機構及其他機構收取之管理費,具規費性質,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財政部98.4.20台財稅字第09804501350號令)
國內證券商接受投資人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其所收取之手續費收入,如國內證券商與委託人間訂有代收轉付合約者,可按扣除轉付國外手續費後之差額,報繳 2%營業稅。至前開國內證券商代收轉付國外之手續費,其委託人如屬國內投資人者,該委託人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報繳營業稅,惟前開國內證券商得代為報繳之。(財政部98.5.22台財稅字第09804529880號令)
營業人為進用員工對外舉辦考試,所收取與考試相關之報名費、考試費等,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財政部98.5.22台財稅字第09800087850號令)
自98年6月12日起,大眾運輸事業領受政府補貼偏遠路線營運虧損及油價價差之收入,核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財政部98.9.18台財稅字第09804076320號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