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購置之折舊性固定資產已屆耐用年限,其帳載殘值得以續提折舊、報廢、出售或交換資產等方式處理。
營利事業購置折舊性固定資產,其折舊提列,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間斷,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時,得以下列方式處理:
- 續提折舊:該項資產繼續使用,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繼續計提折舊。舉例說明:已屆耐用年數之機器設備殘值100萬元,以平均法攤提,重新估計尚可使用4年且無殘值,則每年續提折舊金額為25萬元﹝(原留殘值100萬元-重行估列殘值0元)/預估尚可使用4年﹞。
- 轉列報廢損失:該項資產無法繼續使用,如欲報廢, 無須向稽徵機關辦理報備,但仍應保存取具報廢之相關具體事證,如毀棄前後及清運過程之照片等相關證明文件;其廢料收入與報廢資產殘值之差額,應認列其他損失或收入。舉例說明:已屆耐用年數之機器設備殘值100萬元,毀損後之廢料出售10萬元,應認列其他損失90萬元(殘值100萬元-廢料收入10萬元)。
- 出售或交換:出售、交換該項資產,應以售價(或換入資產時價)與該資產(換出資產)之未折減餘額之差額,認列出售資產損益。舉例說明:已屆耐用年數之機器設備殘值100萬元,出售價格110萬元,應認列出售資產利益10萬元(售價110萬元-殘值100萬元)。
資訊來源:財政部台北國稅局、發佈日期:106/03/21
營利事業已達耐用年限之折舊性固定資產報廢損失認列原則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購買折舊性資產如已達規定耐用年限而欲認列報廢損失,應有「報廢事實」始得認列。
該所貼心提醒,營利事業購買折舊性之固定資產,已屆滿耐用年數而無法繼續使用者,雖無須向稽徵機關辦理報備手續,惟仍應提供確實將該項資產變賣或捨棄等報廢事實之具體事證,供稽徵機關查核,而該報廢事實之具體事證係指合法處理報廢資產之收支相關憑證、資產毀棄前後之證明文件(如公司內部資產報廢程序、清運過程及銷毀照片)及其他足資證明有報廢事實之證明文件。
資訊來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發佈日期:10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