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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申請營業登記時,除應檢送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其他有效證明文件,並加附下列文件:
若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但未設立分公司者,其固定營業場所申請營業登記時,應檢送下列文件,如係外文應附其中文譯本:
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下列憑證:
應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附繳納收據,使用發票者並附統一發票明細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
按一般稅額計算之營業人,其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免繳營業稅。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6條)
應分別向各地區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繳納,但一般稅額計算之營業人亦可向財政部申請核准由總機構合併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8條)
經核准由總機構合併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者,其所有其他固定營業場所,仍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及進項憑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9條)
以一般稅額計算之營業人,取得固定資產而有溢付營業稅額者,其可退還之稅額,為該固定資產之進項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43條)
規定以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以進項稅額10%扣減查定稅額者,其進項憑證應分別於1月、4月、7月、10月之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並以當期各月分之進項憑證為限。(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
營業人對主管稽徵機關填發之繳款書如有不服,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依規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35條)
有總機構之固定營業場所之負責人應與總機構之負責人一致,但經總機構授權者,為經授權之人。(營業登記規則第4條)
應於事實發生15日內,填具變更登記申請書,檢同有關證件,向遷入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營業登記規則第7條)
應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之日起15日內申請變更營業登記。(營業登記規則第7條)
營業人依經銷契約取得或支付的獎勵金,如係按一定期間(按月、季、年)之進貨或銷貨累積金額計算者,取得獎勵金的營業人得彙總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並於該證明單「開立發票」欄內,填列起始期間取得第一張統一發票號碼,及在「退貨或折讓內容」欄「品名」項下,書明「彙開」字樣及起訖期間,免予填列原取得之各張統一發票號碼。(財政部75.4.28台財稅第7541444號函)
營業人變更地址,申報營業稅累積尚待留抵稅額,應由遷入地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申報繼續留抵稅額或依規定核實退還。
逾期繳納稅款者,以該年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並以1年365日為日利率計算基礎。(財政部83.7.29台財稅第831603143號函)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稅之營業人,總機構於申請合併申報時應填具申請函,檢附所有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名冊2份,載明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稅籍編號、營業人名稱、負責人、營業所在地地址、設立日期,函請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核轉財政部,在未奉核准前仍應分別申報繳納。
營業人將店面分格出租予承租人銷售貨物之經營型態,係出租人將實體店面分成數格後,逐一出租予承租人展示商品,由出租人提供人員處理銷售事務,並按承租人所訂價格銷售貨物,再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或銷售、帳務管理費。此種交易模式,核屬出(承)租行為及委(受)託代銷貨物行為,其營業登記、進銷項憑證及課稅方式,應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承租人部分:
(一)承租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依法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惟為簡化稽徵手續,以最近6個月平均每月銷售額如未達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新臺幣 8萬元者,得暫免辦理營業登記。嗣後如依相關資料查得其最近 6個月平均每月銷售額已達上揭起徵點者,應輔導其辦理營業登記、調整查定銷售額或核定使用統一發票。
(二)承租人如在中華民國境內不同地點承租格子銷售貨物,應分別辦理營業登記,並以各個承租格子所在地點分別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查定其銷售額或核定使用統一發票;惟如於同一地點承租多個格子,應併計各個格子銷售額做為其應否辦理營業登記之認定基礎。
二、出租人部分:
(一)屬經稽徵機關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
1.於收取租金時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承租人;於受託代銷時,依統一 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按約定代銷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2.受託代銷應自承租人取得之進項憑證部分,按承租人應否辦理營業登記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1)承租人應辦營業登記者:出租人應自承租人取得統一發票或普 通收據。如屬應取得普通收據者,稽徵機關得視需要函請出租人提供該等收據資料,做為承租人課稅資料運用。
(2)承租人免辦營業登記者:出租人應填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按期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二)屬經稽徵機關查定課徵之營業人:出租人銷售額之查定,應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財政部98.12.11台財稅字第09800554670號令)
其他固定營業場所仍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進、銷項營業資料、統一發票明細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填報申報書時,應在其右上角「各單位分別申報」欄右方空格內打「V」,稅額計算欄內可以不必填寫,亦免予繳納營業稅,但應將申報書收執聯影本送總機構。總機構本身個別營業部分與其他固定營業場所申報方法相同。另應彙集自行填寫及所屬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所送申報書收執聯影本,加總合計後填寫申報書乙份,計算應納或溢付的營業稅額,並在右上角「總機構彙總報繳」右方空格內打「V」,其有應納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再向稽徵機關申報。
營業人銷售貨物應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自應在當時開立銷項稅額,事後雖發生呆帳損失,因其銷售行為已成立,故無法申請退還銷項稅額。
營業人以自己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酬勞員工或交際應酬應否開立發票,分兩種情形:
預收貨款係按預收金額開立發票,交給買受人。在實際交貨時,僅需就餘額再行開立發票即可,免再按總額開立發票。
營業人留抵的稅額,可繼續留抵,直至抵完為止,並無留抵期限。情形特殊者得專案申請退還。
營業人的應退稅款大體上於申報後1個月內完成退稅手續,同時營業人亦可申請採劃撥退稅,由國稅局將退稅款直接劃撥入帳,營業人在接到退稅通知的同時,就可以動用資金。
營業人委託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向海關登記之快遞業者運送離岸價格新臺幣5萬元以下之快遞貨物出口,可持憑該業者所出具載有寄件人名稱、統一編號、貨物名稱、數量、離岸價格及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之託運單主、分號等資料之執據,做為申報營業稅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財政部94.5.26台財稅字第09404530580令)
經核准停業登記之營業人,如於停業期限屆滿後,需展延停業期間者,尚不發生須先行申報復業之問題。
營業人(委託人)因將財產交付信託而溢付營業稅,可於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但書規定,就受託人處分該信託財產之銷項稅額範圍內,核實退還。(財政部92.6.19台財稅字第0920453765號令)
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予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有關「利用自宅從事早餐店、麵攤、點心及泡沫紅茶店等,未具備牌號及僱用員工、且收入不多,每月銷售未達起徵點」之營業人,係屬銷售貨物行為,與財政部78年4月6日台財稅第781143103號函規範不直接對外銷售其產品,並不具備營利事業型態之「個人手工藝」性質並不相同,仍應辦理營業登記。(財政部93.1.16台財稅字第0920457998號函)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人,發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買受人出具「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時,得於該證明單之蓋章欄以簽名或蓋章擇一辦理,並免填寫買受人身分證統一編號。(財政部97.8.18台財稅字第09700354650號令)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8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物,除稅法另有免稅規定者外,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同法第2條及第6條第2款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另財政部76年8月7日台財稅第760071994號函規定,大樓(廈)管理委員會,如係基於守望相助,由該大樓(廈)各業主組織成立,無對外營業情形,可免辦營業登記,其向該大樓(廈)各業主所收管理費,應免徵營業稅。大樓(廈)停車場,如係按次或計時收費,或提供停車位,定期供他人停車使用按期收費對外營業者,依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3條第2項規定,係屬銷售勞務範圍,應依同法第28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並依法課徵營業稅。故以大樓(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與人訂立租賃契約,將大樓(廈)之外牆、屋頂、陽台出租,其收取之租金收入歸入管理委員會基金部分,係屬大樓(廈)管理委員會銷售勞務之收入,大樓(廈)管理委員會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並依法課徵營業稅。(財政部93.6.29台財稅字第0930452887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