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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通知限期補辦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5條)
除公司已向公司主管機關辦妥停業登記者,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公司主管機關提供資料辦理,並視為已向稽徵機關核備外,如未在停業前向國稅局申報核備,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6條)
如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之1)
要處罰,經核定使用發票而不使用者,除通知限期使用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逾期未使用得連續處罰,並得予停業處分。(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7條)
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除通知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再被查獲將連續處罰,且可能受停止營業的處分,並有幫助他人漏稅之刑事責任。(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7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
要處罰,拒絕接受營業稅繳款書,除通知限期繳納外,要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收受,將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7條)
要處罰,凡經查獲要按發票所載銷售額處1%罰鍰,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1千5百元,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萬5千元,並得連續處罰,其連續處罰部分之罰鍰為發票所載銷售額之2%,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3千元,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3萬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
營業人未按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未逾30日者,每逾2日按應納稅額加徵1%滯報金,不得少於新臺幣1千2百元,最高不得多於新臺幣1萬2千元;逾30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30%怠報金,不得少於新臺幣3千元,最高不得多於新臺幣3萬元,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新臺幣1千2百元,怠報金為新臺幣3千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9條)
要處罰,逾期繳納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者,自限繳期滿之次日起,每逾3日按滯納金額加徵1%滯納金,最高加徵到10%;逾30日者移送強制執行,並得停止其營業。(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0條)
要徵收利息,利息計算方式為:自滯納期屆滿之次日起,至自動繳納或法院執行繳納之日止,就應納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按該年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存利率,按日計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0條)(財政部79.4.17台財稅第790062061號函)
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短開銷售額經查獲者,應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稅額繳納稅款外,處5倍以下罰鍰,1年內經查獲達3次者,並停止其營業。(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第52條)
除追繳核定銷售額之應納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細則第52條)
除追繳核定銷售額之應納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第第51條、細則第52條)
申請註銷登記後,或被依法停止營業後,仍繼續營業者,除追繳核定銷售額之應納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細則第52條)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細則第52條)
進口人進口貨物未將關稅法第29條第3項各款規定之費用,計入完稅價格內申報,經海關調整計入關稅完稅價格課徵關稅而據以補徵營業稅案件,除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者外,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7款規定處罰。(財政部 98.3.11台財稅字第 09800062780 號令)
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如經查明無進貨事實者,除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外,倘查獲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證,應依財政部95年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8090號函發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定納稅義務人逃漏稅行為移送偵辦注意事項」規定移送偵辦刑責。(財政部 98.12.7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