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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商品盤損之相關規定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規定,營利事業列報商品盤損必須是存貨採永續盤存制或採零售價法者才能適用,並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請所轄稽徵機關調查,或經會計師盤點並提出簽證報告,經查明屬實者,准予認定。

※相關新聞:

商品盤損僅限存貨採永續盤存制或採零售價法者適用,且依商品之性質,可能發生自然損耗或滅失情事,無法提出證明文件者,如營利事業會計制度健全,經實地盤點結果,其商品盤損率在1%以下者,得予認定;惟如商品性質,不可能發生自然損耗或滅失情事者,除應具體敘明發生盤損之原因及提出發生盤損之商品盤點紀錄,尚應提示申請盤損上年底之商品盤點紀錄、進銷(耗)存明細表、商品領用紀錄等,俾憑查明認定。

營利事業列報商品盤損,盤損商品為非可能發生自然損耗或滅失之情事者,如未向所轄分局、稽徵所報備,亦未經會計師盤點並提出查核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經查明屬實者,不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之規定,稽徵機關將否准認列。
(資訊來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發佈日期:106/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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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規定,營利事業之商品,因其性質可能發生自然損耗或滅失情事,無法提出證明文件者,如營利事業會計制度健全,經實地盤點結果,其商品盤損率在1%以下者,得予認定該商品盤損。

商品盤損係指依商品性質可能發生自然損耗或滅失情事者為限,倘因計算錯誤、遭竊、贈送他人或製造過程產生之不良品而自行廢棄等其他原因,皆不能列報商品盤損。至於商品過期、變質、破損等原因不能出售,應另依商品報廢之相關規定辦理。

該局進一步說明,甲公司係經營家庭用器皿、家庭小五金批發零售等業務,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鉅額商品盤損,其品項為食譜、皮帶禮盒、燜燒杯及包裝錫箔袋等,依商品之性質不可能發生自然損耗或滅失情事,所申報科目顯屬異常,經查係甲公司出售商品時帳務處理計數錯誤,導致期末盤點數量與帳載數量不合,造成短少,卻逕自以商品盤損列報損失,不僅與事實相違,亦與前述規定不符,故否准其認列是項損失,予以剔除補稅。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應注意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以避免所列報之損費因不符規定而遭剔除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資訊來源:財政部台北國稅局;發佈日期:106/10/30)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規定

商品盤損:
  1. 商品盤損之科目,僅係對於存貨採永續盤存制或經核准採零售價法者適用之。 
  2. 商品盤損,已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調查,或經會計師盤點並提出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認定。 
  3. 商品盤損,依商品之性質可能發生自然損耗或滅失情事,無法提出證明文件者,如營利事業會計制度健全,經實地盤點結果,其商品盤損率在百分之一以下者,得予認定;盤損率之計算公式如下: 

  • (一)買賣業:盤損金額 ÷ ( 期初存貨+本期進貨-進貨退出及折讓 )
  • (二)製造業:盤損金額 ÷ ( 原物料、製成品及在製品期初存貨+本期進料-進料退出及折讓+直接人工+製造費用 )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1條規定商品報廢:

  1. 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因過期、變質、破損或因呆滯而無法出售、加工製造等因素而報廢者,除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並檢附相關資料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者外,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核實認定。 
  2. 生鮮農、魚類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因產品特性或相關衛生法令規定,於過期或變質後無法久存者,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並檢附相關資料核實認定報廢損失。 
  3. 依前二款規定報廢之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如有廢品出售收入,應列為其他收入或商品報廢損失之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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