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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繳申報Q&A

Q1、應辦理暫繳的營利事業應於何時辦理暫繳申報?可否申請延期申報?
  • 應辦理暫繳的營利事業,會計年度採曆年制,應於每年9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辦理暫繳申報。目前尚無申請延期申報之規定,除非最後一天,即30日那天剛好是星期六、星期日或國定假日,可以順延至次一營業日繳稅及申報外,都應在9月30日以前繳清稅款及辦妥申報。採特殊會計年度的營利事業,申報期限比照曆年制推算。例如採7月制會計年度的營利事業,應在3月1日至3月31日1個月內繳納暫繳稅款並辦理暫繳申報。
        (所得稅法第67條、第101條)

Q2、應辦理暫繳的營利事業如何辦理暫繳申報?
  • 應辦理暫繳申報之營利事業,應於申報期間內,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1/2為暫繳稅額,自行向庫繳納,並依規定格式,填具暫繳稅額申報書,檢附暫繳稅額繳款收據,向登記地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 若營利事業未以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及扣繳稅額抵減前項暫繳稅額者,於自行向庫繳納暫繳稅款後,得免依前項規定辦理申報。
  •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使用所得稅法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辦理暫繳申報者,得以當年度前6個月之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試算其前半年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按當年度稅率,計算其暫繳稅額,不適用第1項暫繳稅額之計算方式。
         (所得稅法第67條)

Q3、營利事業之扣繳稅款及符合有關法律規定之抵減稅額,可否抵繳或抵減暫繳稅額?
         營利事業辦理暫繳申報時,有關抵繳或抵減暫繳稅額之規定分4點來說明:
  1. 已取得扣繳憑單之扣繳稅款,可憑扣繳憑單備查聯影本,全額抵繳暫繳稅額。
  2. 符合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7條、第15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29條;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4條、第24條;都市更新條例第49條;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1條(107年6月6日修正公布前第18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7條;發展觀光條例第50條;企業併購法第42條(104年7月8日修正公布前第37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23條;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5條、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及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選擇抵減自當年度起3年內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抵減稅額,營利事業辦理暫繳申報時,可檢附證明文件及明細表,全額抵減暫繳稅額。
  3. 公司組織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之支出,已於上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請抵減應納稅額而未經核定者,為避免增加廠商負擔,其尚未抵減餘額,仍准予全額抵減當年度之暫繳稅額。
  4. 暫繳申報前,取得稽徵機關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33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0條、電影法第7條、10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電影法第39條之1或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6條及相關法規所核發之「營利事業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其尚未抵減之股東投資抵減稅額可抵減暫繳稅額。
        (財政部77.3.2台財稅第770652529號函)        (財政部83.11.26台財稅第831616318號函)

Q4、營利事業已繳納之國外稅額及大陸稅額,可否扣抵暫繳稅額? 
  1. 自103年度起,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3項規定試算當年度前6個月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暫繳稅額者,所試算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屬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於當年度法定暫繳申報截止日前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自暫繳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暫繳稅額。
  2. 營利事業依規定試算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屬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或列報之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源自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部分,視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其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得依前點規定於限額內自暫繳稅額中扣抵。
  3. 納稅義務人依前二點規定列報扣抵所得來源國、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時,應依照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提出所得來源國或地區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並取得指定或授權機構之驗(認)證後,併同暫繳稅額申報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財政部103.8.27台財稅字第10300588330號令)

Q5依稅法規定有那些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可以免辦暫繳申報?
       下列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可以免辦暫繳申報:
  1. 營利事業按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1/2為暫繳稅額且未以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及扣繳稅額抵減暫繳稅額者,於自行向國庫暫繳稅額後,得免辦理申報。
  2. 營利事業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1/2計算之暫繳稅額在新臺幣2,000元以下者,自98年度起,免辦理暫繳。
  3. 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的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依所得稅法第98條之1規定,由營業代理人扣繳或由給付人於給付時扣繳者。
  4.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及經核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
  5. 合於免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不對外營業之消費合作社、公有事業。
  6. 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
  7. 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無應納稅額者及本年度新開業者。
  8. 營利事業於暫繳申報期間屆滿前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其依所得稅法75條規定應辦理當期決算申報者。
  9. 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法第69條)(財政部72.10.22台財稅第37510號函)(財政部92.1.16台財稅字第0910457223號令)


Q6、營利事業未依限繳納暫繳稅款者,稽徵機關如何處理?納稅義務人會受到何種損失?
  • 營利事業未於規定期間繳納暫繳稅款者,而於10月31日以前已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補報及補繳暫繳稅額者,應自10月1日起至其繳納暫繳稅額之日止,按其暫繳稅額,依同法第123條規定的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 營利事業如逾10月31日仍未依規定繳納暫繳稅額者,除經查明當年度1至6月份無營業額者外,稽徵機關即就納稅義務人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的1/2為暫繳稅額,並依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加計1個月之利息,一併填具暫繳稅額核定通知書,通知該營利事業於15日內自行向國庫繳納。
        (所得稅法第68條、第123條)        (財政部82.6.22台財稅第820247078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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