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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公司後有哪些稅務工作須要處理?

♠Work
 113年度1/1~12/31定期性工作項目
作業日期
工作提要
1/1
1/5
小規模營業人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以上年度第四季(10-12月)之進項憑證於進項稅額百分之十扣減查定稅額。
1/1
2/5
10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信託所得申報書、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以無形資產或專門技術作價投資案件之申報表、申報憑單、申報書及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進貨資料申報。
1/1
2/15
扣繳單位寄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予納稅義務人。
會計年度終了後之第2個月一個月內
資產重估價申請。
1/1
6/30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於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而購買貨物或勞務支付加值型營業稅達新臺幣5,000元以上者,得申請退稅。
2/1
2/10
小規模營業人繳納上年度第四季(10-12月)營業稅。
4/1
4/5
小規模營業人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以第一季(1-3月)之進項憑證於進項稅額百分之十扣減查定稅額。
5/1
5/31
109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0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5/1
5/31
適用「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服務措施」對象,依規定繳稅或回復稅額試算確認。
5/1
5/10
小規模營業人繳納第一季(1-3月)營業稅。
7/1
7/5
小規模營業人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以第二季(4-6月)之進項憑證於進項稅額百分之十扣減查定稅額。
8/1
8/10
小規模營業人繳納第二季(4-6月)營業稅。
9/1
9/30
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
10/1
10/5
小規模營業人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以第三季(7-9月)之進項憑證於進項稅額百分之十扣減查定稅額。
11/1
11/10
小規模營業人繳納第三季(7-9月)營業稅。
每月1日
每月15日
貨物稅產製廠商繳納申報上月份出廠貨物之應納稅款。
每月1日
每月15日
菸酒稅產製廠商繳納申報上月份出廠菸酒之應納稅款。
每月1日
每月15日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產製廠商申報繳納上月份出廠特種貨物之應納稅款。
每月1日
每月15日
營業人申報繳納上月份銷售特種勞務之應納稅款。
每月5日內
證券商及期貨商應申報上月份每日成交資料。
每月1日
每月15日
核准每月為一期之自動報繳營業人,申報上期營業稅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稅額。
單月1日
單月15日
自動報繳營業人,申報上期營業稅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稅額。
會計年度開始3個月前
非公司組織營利事業變更會計基礎申請。
會計年度開始之第6個月內
營利事業使用藍色申報書之申請(新設立之營利事業除外)。
會計年度終了前1個月內
新設立營利事業使用藍色申報書之申請。
申請預先訂價協議之交易總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或年度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之交易所涵蓋之第一個會計年度終了前。
營利事業預先訂價協議之申請。
辦理該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前。
營利事業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第2項規定,申請確認免適用同條文第1項備妥文據之規定。

113年度1/1~12/31非定期性工作項目
稅目
項目
辦理事項
辦理時間
1
適用所得稅法第102條之1規定之營利事業者,如有解散或合併時,應隨時就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填具股利憑單,並於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應於發生時隨時辦理,並於1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2
適用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規定之營利事業,遇有解散或合併者,應就截至解散日或合併日止尚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向公庫繳納。
應於解散或合併日起45日內,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
3
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之各類所得扣繳稅款之繳納。
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
(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
4
非我國境內居住者,有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應由扣繳義務人扣繳稅款及申報。
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逕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自106年1月1日起,可利用網站申報非居住者各類所得扣繳憑單。
5
年度中死亡人之課稅所得,除依法免辦結算申報者外,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辦理申報。
應於死亡人死亡之日起3個月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所得稅法第71條之1第1項)
6
年度中離境者應申報課稅所得。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廢止境內之住所或居所離境者,應於離境前就該年度之所得辦理結算申報納稅。
(所得稅法第71條之1第2項)
7
商品盤損。
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請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或經會計師盤點並提出簽證報告,由稽徵機關查明認定。
(查核準則第101條)
8
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應就已扣繳之各類所得稅款填發扣繳憑單並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有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主管機關核准文書發文日之次日起算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但書)
9
納稅義務人遇有不可抗力之災害(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損失。
營利事業:應於災害發生後次日起30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2條第1、2款) 。
10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情事,應辦理當期之所得稅決算。
  1. 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提出申報。
  2. 營利事業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辦理申報。
  3. 公司組織之清算期間,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
  4. 非公司組織之清算期間為自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起3個月。
  5. 營利事業宣告破產,應於法院公告債權登記期間截止10日前,提出當期決算申報。(所得稅法第75條)
11
個人交易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之房屋、土地及房屋使用權,其交易所得或損失,應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應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自行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1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應於開始營業前辦理。
2
營業人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
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辦理。
3
營業人暫停營業或復業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
應於停業或復業前辦理。
4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者,勞務買受人就給付額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
應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15日內繳納。
5
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代理人應就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申報繳納。
應於載運客、貨出境之次期開始15日內申報繳納。
6
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放棄適用免稅、恢復免稅規定。
財政部授權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始能適用。
7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計算稅額之營業人,由總機構合併總繳、撤銷合併總繳。
財政部授權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始能適用。
8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經營「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特別規定欄所列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部分,申請依照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恢復依照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
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始能適用。
9
營業人銷售營業稅法第7條規定之貨物或勞務,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申請變更以每月為一期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恢復以每二月為一期申報。
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始能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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