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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保費罰則相關法源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31 條
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
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
前向保險人繳納。但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
額者,免予扣取:


一、所屬投保單位給付全年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
二、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但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不
在此限。
三、執行業務收入。但依第二十條規定以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者之執
行業務收入,不在此限。
四、股利所得。但已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保險費部分,不在此限。
五、利息所得。
六、租金收入。

扣費義務人因故不及於規定期限內扣繳時,應先行墊繳。
第一項所稱一定金額、扣取與
繳納補充保險費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罰則

第 85 條
扣費義務人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扣繳保險對象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者,
保險人得限期令其補繳外,並按應扣繳之金額處一倍之罰鍰;
未於限期內補繳者,處三倍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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